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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兰香与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香,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2行终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兰香,女,1956年3月28日生,蒙古族,住本开封市顺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生,局长。第三人刘丽,女,1967年1月13日生,蒙古族,住本开封市。上诉人王兰香因户籍登记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南苑分局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户籍底册原始件的复印件来源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原官坊派出所,以下简称红洋楼派出所)户籍底册,该单位存档的户口登记簿原件上已显示“侄女”的“侄”字被涂抹掉,仅剩余一个“女”字,证明王兆芳某某与刘丽的父女关系在迁入南苑分局前已确立,故被告南苑分局未做出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原告错列南苑分局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告王兰香错误地将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列为本案被告,且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兰香的起诉。一审原告王兰香上诉称,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作出王兆芳某某与刘丽是父女关系的户籍登记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裁判。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及刘丽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实施了对王兆芳某某与刘丽是父女关系的户籍登记行为,王兰香针对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的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王兰香的起诉错列被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豫0205行初2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耀代理审判员  张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