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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戈军令、张青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戈军令,张青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001号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法定代表人:任晓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系该公司卿头支行负责人。被告:戈军令,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告:张青芳,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戈军令之妻。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农商行)与被告戈军令、张青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永民、魏红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军令、张青芳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戈军令向原告下属的卿头支行借款198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罚息。借款到期后,本金19800元及利息、罚息未作任何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戈军令、张青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戈军令与张青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戈军令从原告下属卿头信用社借款19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465‰,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款承担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对本金19800元及利息、罚息未作任何清偿。同时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6月25日变更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戈军令签名、签章并捺手印的借款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戈军令从原告处借款19800元,有被告戈军令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款凭据在卷佐证,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戈军令归还借款198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有约定,故被告戈军令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张青芳系被告戈军令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青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戈军令、张青芳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军令、张青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9.465‰计算,计至还清为止;罚息按月利率9.465‰的50%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戈军令、张青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