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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守臣与被告苏金霞、被告苏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臣,苏金霞,苏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1604号原告:许守臣,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霞,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苏金生,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许守臣与被告苏金霞、被告苏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守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被告苏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守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苏金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苏金生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该借款经原告追索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苏金霞、苏金生承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守臣与被告苏金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苏金生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守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金霞、苏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妍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