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8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633号原告:廖某,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廖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华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坤亮、人民陪审员曾东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全、被告林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我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我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我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经常赌博、喜爱饮酒、性情暴躁、屡教不改。被告隐瞒婚前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子事实(年已21岁),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至今,我与被告没有过夫妻生活,2015年8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我一直不闻不问,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5年9月21日,我起诉于廉江市人民法院,贵院作出(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音讯全无,我们一直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往来,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林某2一直由我抚养,跟随我生活,与我有极深的感情,判令由我抚养,对女儿林某2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2由我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林某2身份证一份,证明女儿林某2身份;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5、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女儿林某2已入被告户籍;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我们结婚这几年中,我没有做错什么,我不明白原告为何离婚,我不同意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离婚理由。现在原告提起离婚,确实我们没什么感情了。另外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在女儿未满月的时候,原告就出外了,女儿跟随我生活,与我感情较好,原告与女儿没有什么感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1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6日生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于2016年8月9日起诉于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年后生育了一女儿,可见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婚姻,给年纪尚小的女儿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及和好的可能,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原告也应对被告多些宽容,放弃离婚的念头,再给被告一个机会,与被告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只要双方能彼此多沟通交流,互信互谅,放弃成见,相信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法定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华存审 判 员  黄坤亮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