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袁坤与张尊贤、高艳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坤,张尊贤,高艳丽,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315号原告:袁坤,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张尊贤,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高艳丽,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尊贤,经理。原告袁坤与被告张尊贤、高艳丽、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尊贤、高艳丽、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袁宗俭与被告张尊贤、高艳丽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尊贤与高艳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张尊贤、高艳丽向原告父亲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10日两被告共同为原告的父亲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2015年5月原告父亲袁宗俭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张尊贤、高艳丽欠原告父亲袁宗俭借款30万元,2014年给原告的父亲出具还款计划: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3万元,以后每月2万元,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单、业务申请单、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袁宗俭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张尊贤、高艳丽。被告张尊贤、高艳丽、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尊贤、高艳丽向原告父亲袁宗俭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10日给袁宗俭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期还款,以及袁宗俭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张尊贤、高艳丽向原告父亲袁宗俭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给袁宗俭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3万元,以后每月2万元,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但没有履行。2016年5月4日袁宗俭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张尊贤,高艳丽。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张尊贤、高艳丽催要借款,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张尊贤、高艳丽向袁宗俭借款30万元,袁宗俭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张尊贤、高艳丽应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与袁宗俭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尊贤、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袁坤债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尊贤、高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