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与包头建工(集团)泓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泓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4487号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8081-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杨配套区财茂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峥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建工(集团)泓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761068464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春光小区7区10栋2楼底店。法定代表人伭福兴。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泓兴达建筑有限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支付完毕涉案货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