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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国辉与李士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辉,李士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210号原告:胡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士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国辉诉被告李士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被告李士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青山区火官庙闵家湾75号土地(面积4724.41平方米)及厂房(面积5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约定月租金5万元。被告现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截止2016年1月尚欠租金2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计4个月);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国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士武辩称: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在2015年10月1日解除,违约金和欠付租金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李士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及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在2015年10月1日已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2、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8万元已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证据二、武汉博瑞气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武汉博瑞气体有限公司系原告独资公司,被告8万元支付至该公司账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青山区火官庙闵家湾75号土地(面积4724.41平方米)及厂房(面积5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汽车修理厂,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约定月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及厂房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底,被告退出土地及厂房,案外人杨华代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支票一张,金额8万元,该款已从银行领取。杨华代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上述8万元的构成为:两个月场地使用费10万元,滞纳金3万元,退还场地租用金5万元。原告认可该证明以及支票的真实性。原告现认为被告未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明、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其向本院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租金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国辉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纯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