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维忠与苏东方、苏凤香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忠,苏东方,苏凤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东方,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凤香,女,汉族。上诉人张维忠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维忠、被上诉人苏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东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8日,原告张维忠在其经营的双鸭山市维忠养鸡场发现养殖的蛋鸡出现拉稀现象,同年10月12日,被告苏凤香实际经营的双鸭山市宝山区大北农兽药饲料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系被告苏东方)将该兽药饲料店为原告出具的便笺(欠条)及其中载明的药品用客车捎带给原告张维忠。原告张维忠于同年10月14日给鸡用药,并根据经验将1.2斤“痢菌净”与1000斤饲料混合搅拌继续喂给蛋鸡,蛋鸡出现白皮蛋、挣扎死亡等现象。同年10月25日,双鸭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畜禽临床诊断书》,诊断结果:“痢菌净”严重超量引发中毒。同年10月26日,双鸭山市畜牧兽医局在执法检查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以大北农兽药饲料店经销违禁药为由将“痢菌净”、“病毒灵”查封。2012年3月15日,该局将上述违禁药品予以焚烧深埋。除送检的死亡蛋鸡样本其他死亡蛋鸡样本原告张维忠自行处理,现死亡蛋鸡样本已不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死亡蛋鸡2221只,直接经济损失53304.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拖欠货款10840.00元,原告认可欠款7920元,并同意在被告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饲养的蛋鸡出现不良症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载明治疗方法的“便笺”。原告依经验给鸡喂食由被告提供的违禁药“痢菌净”后,蛋鸡出现大量死亡现象。事发后原告没有保管好死鸡样本,致使蛋鸡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查清,且在喂食过程中擅自加大药量,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痢菌净”系违禁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蛋鸡死亡均存在过错,责任对等。原告主张的蛋鸡死亡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拖欠的货款同意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东方、苏凤香赔偿原告张维忠经济损失26652.00元,扣除欠款7920.00元,应给付187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5.50元,原告张维忠负担2929.20元,被告苏东方、苏凤香负担466.30元。判后,张维忠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合同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无兽医资质,擅自开具处方,违反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法》第55条的规定。因销售伪劣兽药,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因销售过程中未建立销售记录,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因销售原料药并告知原告将该药添加到动物饮用水中,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兽药管理条例》和《产品质量法》第42、43、44条的规定。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2016)黑05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45875.2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凤香答辩称,造成本次案件的原因是由于张维忠没有按宋老师医嘱,自己擅自加大药量造成的损失,我认为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违禁兽药畜牧局已经对我做出了处罚。鸡死亡的原因哈兽研出具证据证明包含了各种巴氏杆菌和禽流感所致。我们只能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上诉人苏东方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利。上诉人张维忠与被上诉人苏凤香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维忠在给蛋鸡喂食过程中擅自加大药量,且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鸡死亡原因系用药严重超量所引发的药物中毒。故上诉人张维忠对蛋鸡死亡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苏凤香出售违禁兽药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责任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维忠主张蛋鸡死亡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维忠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00元,由上诉人张维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曌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