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清华、张清君与王义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华,张清君,王义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华,女,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保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君,男,1971年6月20日生,满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达,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胡长生,大连金普新区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清华、张清君因与被上诉人王义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君及其与上诉人周清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被上诉人王义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清华、张清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义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44万元系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借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案涉44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土地转让款,该土地当时是在毕绍德名下,所以由毕绍德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由于土地未改名实际持有人系上诉人,所以土地转让款打到周清华账户上;被上诉人陈述虚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没有认定毕绍德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理由是借款,但没有任何借条等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义达二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为借款44万元,而不是买地的45万元的法律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地的合同是与案外人毕绍德签订的,上诉人张清君也在合同中签了字,是以见证人身份出现的,且经当地政府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卖地的案外人毕绍德夫妻已给被上诉人打了收到卖地款的收条,况且合同中约定是要现款;若按上诉人的意见看,卖地的收条应是二上诉人出具才对,可卖地的收款条却是毕绍德夫妻打的,该夫妻打款时也不在场;上诉人帐户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可能当天到帐,况且是两个不同银行打款,若是卖地款,毕绍德夫妻不可能未见到巨款情况下,先给被上诉人打收条,正常是款到帐后再打条;上诉人周清华在一审时一次说收到被上诉人的款给了毕绍德,另一次说收到被上诉人款没有给毕绍德当作自己周转,不符合常理;毕绍德与二上诉人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能采信,且毕绍德的电话录音与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义达一审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和农业银行转账34万元,共借给被告44万元。从被告周清华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上可看出已收到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当时张清君向原告借款时说将钱打周清华账号,原告认为周清华与张清君系夫妻关系,所以之前起诉时将周清华列为被告,钱打到周清华账户,故没有起诉张清君,此是合情合理的。现通过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要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义达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和34万元,合计44万元到被告周清华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经给付二被告借款44万元,二被告对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二被告辩称案涉44万系土地转让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清华、被告张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达借款4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已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10月31日,案外人毕绍德与上诉人周清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权流转协议,约定毕绍德将其承包的位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广宁寺村茶房身屯10亩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周清华;流转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价格10万元;该协议有毕绍德和周清华签字。同日,毕绍德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清华土地流转钱10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王义达与案外人毕绍德、周淑英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毕绍德、周淑英将其承包的位于大连金州新区二十里堡街道广宁寺村茶房身屯10.4亩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王义达;转让的经营权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让金45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方式,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王义达和案外人毕绍德、周淑英的签字,还记载有鉴(见)证人张清军(即张清君)签字,并有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的盖章。2013年4月26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格式文本系被上诉人王义达提供。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毕绍德、周淑英向被上诉人王义达出具收条,记载收到王义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45万元。2014年6月22日,案外人毕绍德在被上诉人王义达车上的谈话录音记载,毕绍德承认买地钱给自己了,没有收到两份钱。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毕绍德曾到一审法院陈述,委托周清华、张清君办理土地转让,只从周清华、张清君手里拿过钱,具体数额是我们之间的事。本案诉讼期间,毕绍德曾经出庭作证,陈述周清华是其外甥女、张清君是其外甥女婿,案涉土地在2011年卖给周清华、张清君了,其在被上诉人王义达车上录音不真实、不知道被录音,其在山上给王义达打条并没有收到王义达的钱,在2013年4月26日后只是从周清华、张清君手里拿了2万元钱。庭审中,上诉人张清君解释土地转让款45万元中,有1万元定金是现金给付的,其余44万元是合同当日转账给周清华的案涉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义达转账给上诉人周清华的44万元款项是否产生合法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义达没有提供书面借款协议或欠条、借据等债权凭证确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返还借款;而上诉人抗辩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与毕绍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当日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并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佐证,证人毕绍德虽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转账款项系土地转让款合理可信,足以使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具有高度可能性,陷入真伪不明,依照前述举证责任和待证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义达主张的案涉借贷关系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清华、张清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义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20元(被上诉人王义达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义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上诉人周清华、张清君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义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