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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秦普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秦普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717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在: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刘沛村。负责人:史子军,该支行行长。被告:秦普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以下简称永昌支行)与被告秦普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支行负责人史子军、被告秦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秦普德偿还贷款本金1678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991年1月1日,被告秦普德因转银行旧贷向原告借款3980元,1991年12月10日到期,利率(月息)11.52‰,利息算至2016年8月22日共21172.44元。1991年1月3日,被告因购买拖拉机向原告借款2000元,1991年10月3日到期,利率(月息)12.48‰,已归还1000元,下欠本金1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2日共5786.35元。1991年2月9日,被告因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200元,1991年9月9日到期,利率(月息)10.53‰,利息算至2016年8月22日共974.69元。1993年3月16日,被告因购料向原告分两次每次借款5000元,共10000元,1993年11月30日到期,利率(月息)12.48‰,利息算至2016年8月22日共52881.92元。1994年4月17日,被告因清息向原告借款1600元,1994年12月20日到期,利率(月息)14.64‰,利息算至2016年8月22日共9465.25元。以上借款共6笔,本金共16780元。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普德偿还贷款本金16780元及利息。被告秦普德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请求延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信用社放款借据6份,当事人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月1日,被告秦普德因转银行旧贷向原告借款3980元,1991年12月10日到期,利率(月息)11.52‰。1991年1月3日,被告因购买拖拉机向原告借款2000元,1991年10月3日到期,利率(月息)12.48‰,已归还1000元,下欠本金1000元。1991年2月9日,被告因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200元,1991年9月9日到期,利率(月息)10.53‰。1993年3月16日,被告因购料向原告分两次借款,每次借款5000元,共10000元,1993年11月30日到期,利率(月息)12.48‰。1994年4月17日,被告因清息向原告借款1600元,1994年12月20日到期,利率(月息)14.64‰。以上借款共6笔,本金共16780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永昌支行与被告秦普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且该笔贷款有贷款发放的凭据。原告永昌支行向被告秦普德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普德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本金398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1.52‰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普德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48‰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秦普德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本金2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53‰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秦普德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48‰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秦普德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本金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4.64‰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秦普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案件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戴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