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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2015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童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童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29日,谎称可为错过研究生报名机会的易某某办理入读武汉大学研究生,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本市武昌区骗取易某某的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申辩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得知被害人易某想考研,但错过了报名时间后,谎称有关系可为其办理入读武汉大学研究生。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本市武昌区骗取易某的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2、书证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易某向被告人杨某持有的银行卡内转帐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易某谅解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易某曾向被告人杨某讨要欠款的经过。4、被害人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骗取其人民币40000元的经过。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