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佳美与曾光明、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美,曾光明,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485号原告张佳美。被告曾光明。被告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晶,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佳美诉被告曾光明、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松山、人民陪审员刘先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美诉称,张佳美与曾光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曾光明向张佳美借款163.80万元,晶通光电玻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曾光明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连带支付借款163.80万元;2、判令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连带支付借款利息22.99万元;3、由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佳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张佳美、曾光明身份证及晶通光电玻璃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张佳美、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及欠条二份。拟证明:1、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张佳美借款163.8万元;2、二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欠张佳美利息22.99万元。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2015年6月12日,张佳美与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对借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月息2分半;2、曾光明如在2015年6月1日前不能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张佳美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收回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张佳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张绍红借款163.80万元,张绍红因儿子购房需要向张佳美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张绍红将对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享有的债权163.80万元转让给张佳美,并由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向张佳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并由案外人曾晶作为担保人。借款逾期后,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曾光明向张佳美出具16.49万元的利息欠条一份,并注明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30日,曾光明向张佳美出具6.5万元的利息欠条一份,并注明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同年6月12日,张佳美、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曾晶就上述欠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欠款总金额186.79万元(包括利息22.99万元,利息不计息);二、欠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三、曾光明如在今年6月1日前不能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张佳美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收回借款本息。后因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故张佳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佳美经张绍红转让取得对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享有的债权163.80万元,有借条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为据,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予清偿。关于双方对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结算的利息16.49万元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结算的利息6.5万元的合法性问题。其中利息16.49万元折算年利率约为24.16%,利息6.5万元折算年利率约为39.68%,均高于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双方在两个时间段约定的年利率24.16%与39.68%超出受法律保护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期内利息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6.38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3.276万元。综上,本院对张佳美要求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80万元及利息22.99万元的19.656万元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光明、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佳美借款本金163.80万元及利息19.656万元;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11元,由被告曾光明、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中院核定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维兵审 判 员 冯松山人民审判员 刘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报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