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周淼淼、金志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周淼淼,金志良,孙爱娟,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176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7976-0。负责人:李文江,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薛立锋,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淼淼,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金志良,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孙爱娟,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四峰村小江104国道两侧,组织机构代码05423382-X。法定代表人:金志良。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周淼淼、金志良、孙爱娟、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淼淼、金志良、孙爱娟、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淼淼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欠息为22703.08元);2.判令被告金志良、孙爱娟、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淼淼因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4000136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由被告金志良、孙爱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出具保证函自愿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清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淼淼、金志良、孙爱娟、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0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贷款人)与周淼淼(借款人)、金志良(保证人)、孙爱娟(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92112014000136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还约定保证人金志良、孙爱娟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0日,被告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周淼淼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淼淼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周淼淼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共欠原告利息22703.08元,本金100000元,合计122703.08元。保证人金志良、孙爱娟、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借款人周淼淼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予以接受,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周淼淼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淼淼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该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金志良、孙爱娟、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淼淼、金志良、孙爱娟、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淼淼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703.08元,合计122703.08元,并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志良、孙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周淼淼、金志良、孙爱娟、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淼淼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具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13日债务人所欠的本息的情况;4.《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上虞市金杰通风设备厂对被告周淼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