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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韦国超到庭参与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的侄女刘某甲夫妇与谢某夫妇发生打架。北关派出所民警李某甲、李某出警后将双方分别带至北关派出所。被告人刘某闻讯赶到北关派出所不听民警劝阻,欲冲进所内大厅滋事。民警将刘某劝离出派出所大厅,在场群众李某乙劝说其不要进入所内大厅,遂与李某乙发生争执,民警李某甲为了防止时态扩大,欲将双方拉开,刘某对李某甲推她的行为不满,上前撕扯民警李某甲,导致李某甲颈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的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剑锋审 判 员  肖彦金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