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文历郑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东江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到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被害人王某戊经营的‘0534美发沙龙’店内,持械将店内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9892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青兰乡小神冢村93号居民王某戊有矛盾。2016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郑某、梁某甲、梁某乙至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王某戊经营的“0534美发沙龙”店内,持械将店内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9892元。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人王某甲的配合下,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案民警在青岛市李沧区卫东乐客城4楼诱麻诱辣餐厅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在青岛市市南区银海大酒店内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梁某乙主动至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毁坏财物的经过。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对被害人王某戊所受损失进行了赔偿,王某戊对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被损坏物品的照片,证实“0534美发沙龙”店内物品被损坏的情况。(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材料,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被抓获的情况。2、车辆信息单、车辆轨迹信息单,证实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王某甲,及该车于2016年1月12日在德州市的行车轨迹等情况。3、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6年6月24日,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97年1月7日,被告人梁某甲出生于1990年4月1日,被告人梁某乙出生于1989年11月20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对被害人王某戊所受损失进行了赔偿,王某戊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戊的父亲。2016年1月12日20时许,其和被害人王某戊在“0534美发沙龙”店的二楼装修房子,王某丙在一楼看店。突然其听见有人来了,很吵,然后就有四名男子砸店内的东西,说是他们得罪人了,不能开这个店,后来该四人坐着黑色轿车离开的事实。2、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戊系其堂兄,其在“0534美发沙龙”店当美发师助理。2016年1月12日20时许,其在店内看店时,有四名男子带着大锤进店并打砸店内的东西,让明天赶快关门。其想报警时,手机被其中一名男子抢过去摔在了地上,被害人王某戊的头被打伤流血的事实。3、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登记结婚,2015年10月因感情不和离婚。其在做头发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戊,被告人王某甲感觉其与被害人王某戊关系暧昧。后二人感情破裂离婚,之后被害人王某戊也离开了青岛。被告人王某甲一直记恨着被害人王某戊,就用其微信和被害人王某戊聊天,并知道了被害人王某戊在德州开了家“0534美发沙龙”店,然后被告人王某甲就去教训了被害人王某戊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王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底,其从青岛来到德州,开了家“0534美发沙龙”店。2016年1月12日20时许,有四名男子到店里来,店内物品被他们砸毁,其头部被打伤。四名男子带的有大锤和啤酒瓶。还证实,经辨认,在12张不同青年女性免冠照片中,其指出证人王某丁就是与其关系暧昧的女子。(五)被告人供述1、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份,其对象王某丁知道其在外面有了外遇,之间出现矛盾。6月份,其发现王某丁在外面和一个男的关系暧昧,后来因为这事他们感情破裂离婚了。其认为是这个男的影响了他们的感情,就逼着王某丁要来了这个男的地址。2016年1月的一天,其在一个五金店买了两把拆墙用的大锤,准备了啤酒瓶子,给被告人郑某、梁某甲、梁某乙打电话,让他们帮其出口气,他们答应了。后其开着鲁B×××××号小型轿车从青岛到了德州,四人一起把“0534美发沙龙”店内的物品砸了的事实。还证实其对同案犯郑某、梁某甲、梁某乙进行了辨认。2、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在一个餐厅工作,被告人王某甲是店长,其是厨师。被告人王某甲让其跟着他去德州教训个人,其答应了。2016年1月12日20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乙一起砸了“0534美发沙龙”店内物品的事实。还证实其对同案犯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乙进行了辨认。3、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甲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告诉其,德州那边的有个开理发店的小伙子和他有矛盾,让其帮忙出口气,其同意了。后其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乙一起到了德州的“0534美发沙龙”店,砸毁了店内物品的事实。还证实其对同案犯王某甲、郑某、梁某乙进行了辨认。4、梁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甲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告诉其,德州那边的有个开理发店的小伙子和他有矛盾,让其帮忙出口气,其同意了。后其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一起到了德州的“0534美发沙龙”店,砸毁了店内物品的事实。还证实其对同案犯王某甲、郑某、梁某甲进行了辨认。(六)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0534美发沙龙”店被毁坏的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9892元。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的伤系轻微伤。(七)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均未提出异议,且与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梁某甲、梁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王精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