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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904号原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诉讼代表人:梁立哲,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铮,该公司管理人办公室职员。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法定代表人:秦晓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书,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栋,镇政府城管执法中队中队长。原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与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道政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铮,被告八道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书、国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度冬季供热费68377.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411.78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合计124789.7元,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长期供热关系。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2136.81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由原告进行供热,被告欠交2015年度冬季供热费68377.92元。2016年4月21日,泰升公司管理人向被告送达了(2015)桦泰破管字第2号通知书,通知被告于收到通知书后的7日内清偿全部供热费,并告知如逾期交纳,除应交纳供热费外,按日3‰自供热期起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交纳供热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八道政府辩称,欠供热费的不止镇政府一家,如果原告单独向镇政府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有很多用热户在2016年3-4月份缴纳的供热费,但原告没有向其索要滞纳金、违约金或者利息。对于所欠供热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泰升公司欠镇政府大约200余万元,此笔债权已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5年度供热费应从此债权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升公司系供热企业,长期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镇区用户提供供热服务。2015年度冬季供热期,泰升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开始供热,八道政府位于八道河子镇内的房屋接受了泰升公司的供热服务,其用热面积2136.81平方米,此房屋系非居民住宅,每平方米应交供热费32元,计68377.92元,此款八道政府至今未缴纳。另查明,2015年8月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4月1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泰升公司破产。本院认为,泰升公司为八道政府提供供热服务,八道政府接受了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八道政府应在用热前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现八道政府至今未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泰升公司要求其给付供热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泰升公司主张八道政府应按日3‰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用热单位逾期未缴纳供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应由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现泰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在供热合同中约定逾期缴费按日3‰加收违约金,故对泰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八道政府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八道政府主张应以其对泰升公司债权抵顶供热费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泰升公司主张的供热费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依法不得抵销,故本院对八道政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68377.92元;二、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68377.92元、年利率4.6%自2015年10月19日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