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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段亚藏与李羊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亚藏,李羊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134号原告:段亚藏,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阳县。被告:李羊子,男,1991年6月1日出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段亚藏与被告李羊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亚藏、被告李羊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亚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5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延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织鑫大街与延庆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织鑫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羊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佩戴手镯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亚藏与被告李羊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羊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羊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住院期间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4天,营养费、交通费、手镯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段亚藏与被告李羊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所载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负事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羊子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主张在高阳县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036.24元,有高阳县医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500元的外购药费用,因无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天,本院认定400元;病历及医嘱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郭英浩,该证据与其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处务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4天及出院诊断证明载明的一周后门诊复查共计11天,为596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天为368元;因原告住院需支出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100元。手镯及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500.2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亚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00.24元;二、驳回原告段亚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7.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被告李羊子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素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