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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诉乌海市大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乌海市大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负责人:兰志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大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公司股东:王长清。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以下简称乌海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大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化工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虎、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田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乌海电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乌海电业局请求大田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大田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大田化工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却对乌海电业局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是相互矛盾的。乌海电业局与大田化工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同时法院亦认定大田化工公司存在违约,应支持乌海电业局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条款,乌海电业局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应该以提供催缴电费的相关证据为前提,违约金的支付与是否发出催缴电费的通知没有必然联系。大田化工公司由于长期停产,厂区内没有工作人员。期间,乌海电业局多次到厂区进行过电费的催缴,均因厂区没有工作人员与之对接而无法完成告知。大田化工公司未作答辩。乌海电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田化工公司给付乌海电业局拖欠的电费805778.24元;2、大田化工公司支付乌海电业局拖欠电费违约金122720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田化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30日,原告乌海电业局(供电方)与被告大田化工公司(用电方)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乌海电业局向被告大田化工公司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由宝山变(配)电站(所)以35千伏电压,经出口3356*开关送出的电缆向被告第一受电点供电。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压侧计量,用电计量装置主要参数表为:3356电压互感器、3356电流互感器、3356电能表。对于电价和电费结算,双方约定: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电费结算由供电方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双方还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质量、中止供电等其他情形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电费结算合同》,约定被告大田化工公司(乙方、用电方)按照划拨电费方式每月分1日、5日、10日、15日、20日和26日向原告乌海电业局(甲方、供电方)分次及时足额划拨电费,按其交纳划拨电费金额折算电量用电。每月月底双方依据计费装置抄表结算清单,多退少补结算当月全部电费。双方还对电费交纳的其他情形及未能按期交纳电费的情形等作了约定。2012年5月29日,原告乌海电业局抄录被告大田化工公司用电数据为5230.42千瓦时。因被告大田化工公司未按时交纳电费,原告乌海电业局作出断电措施,当月被告大田化工公司拖欠原告乌海电业局电费为1190200.02元。之后,被告大田化工公司支付了部分电费,但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大田化工公司仍拖欠原告乌海电业局电费805778.24元未付。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开始,被告大田化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辛建平、王长清,辛建平的出资比例为98%,王长清的出资比例为2%。2011年9月21日,辛建平与刘裕强、李振刚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辛建平将其持有的被告大田化工公司1100000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刘裕强和李振刚,转让价格为12000000元。刘裕强、李振刚仅支付辛建平部分股权转让款。辛建平与刘裕强、李振刚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2012年11月12日,辛建平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乌海电业局作为供电企业,与被告大田化工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大田化工公司提供电源,被告大田化工公司作为用电方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相应的电费。本案中,被告大田化工公司拖欠原告乌海电业局电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乌海电业局要求被告大田化工公司支付电费805778.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乌海电业局没有提供关于被告大田化工公司在拖欠电费后,其向被告大田化工公司发出催缴电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支付1227200.25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大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电费805778.24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4元,由被告乌海市大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58元,由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负担112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乌海电业局请求支付违约金1227200.25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乌海电业局与被上诉人大田化工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合同》,双方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诉人乌海电业局已按约向被上诉人大田化工公司提供电源,被上诉人大田化工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交付电费。2012年5月底,被上诉人大田化工公司欠付上诉人乌海电业局电费1190200.02元,后被上诉人大田化工公司交付了部分电费,但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仍尚欠805778.247元电费,故被上诉人大田化工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九条“九、违约责任1、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约定,上诉人乌海电业局请求被上诉人大田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200.2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乌海电业局请求支付违约金1227200.25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乌海市大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电费805778.24元;二、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乌海市大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违约金1227200.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4.80元,合计38908.8元,由被上诉人乌海市大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