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农检刑检部刑变诉(2016)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变更提起公诉。本院受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村民,因其1989年当兵期间0.8亩土地被收回,于某某于2014年开始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返还其收回的土地及其土地补偿款。哈拉海镇政府与被告人于某某村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息访协议书》、《协议承诺书》,补偿于某某0.8亩土地被收回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同时哈拉海村委会补给于某某0.8亩土地。上述协议哈拉海镇政府、哈拉海村委会履行后,于某某又提出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赔偿其0.8亩土她的补偿款人民币1,989,000.00元及伤兵为其建房的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解决其居住诉求后,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以进京上访的方式,要挟哈拉海镇政府给予其人民币1,989,0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村民,因其1989年当兵期间0.8亩土地被收回,于某某于2014年开始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返还其收回的土地及其土地补偿款。哈拉海镇政府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息访协议书》、《协议承诺书》,补偿于某某因0.8亩土地被收回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同时哈拉海村委会补给于某某0.8亩土地。上述协议哈拉海镇政府、哈拉海村委会履行后,被告人于某某又提出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赔偿其0.8亩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1,989,000.00元及伤兵为其建房的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解决其居住诉求后,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吉农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认为其承包的土地政府违法征收,按照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属于合理要求,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村民,因其1989年当兵期间0.8亩土地被收回,于某某于2014年开始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返还其收回的土地及其土地补偿款。哈拉海镇政府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息访协议书》、《协议承诺书》,补偿于某某因0.8亩土地被收回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同时哈拉海村委会补给于某某0.8亩土地。上述协议哈拉海镇政府、哈拉海村委会履行后,被告人于某某又提出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赔偿其0.8亩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1989000元及伤兵为其建房的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解决其居住诉求后,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我是哈拉海村8组的村民,1989年当兵期间农安县政府有个土地调整,我们村土地不够用,村里的陈治国(过世)等人把我的口粮田0.8亩征收了,分给刘德刚的妻子和女儿。我是1990年因伤退伍,回家之后发现口粮田被征收了,我就向村上要地,村里说是县里决定的。我那时候没有上访,也没有找到不让收地的文件,1997年分地,我们村也没有给我分。2014年我上访,找到了文件规定,是军委和国务院出的,我拿回来给政府看了,交的复印件,政府说文件是2011年,后来我又找到1988年的本件,也规定不准征收军人土地,我家人都分到地了,就我没有。为此我去中组部信访局、国务院信访局、人大信访局、中纪委信封局、中央军委先后上访27、28次。2015年2月10日政府和我签订息访协议书,上写明12万元是信访救助金。规定不让我上访,但是没有给我地,我就又上访,上级领导也说应该给我地,把我从北京接回来之后,也就是2015年4月20日至5月8日期间,哈拉海政府补了0.8亩口粮田给我,我就拿着地照申请国家赔偿,我把材料交到哈拉海政府,5月12日哈拉海信访办让我写申请书,我就在马某某办公室写的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198.9万元,哈拉海政府让我拿着复印件回去。对于我本人,北京市公安局没有我非法上访的记录,都是农安县信访局去北京把我接回来的,我就到中南海附近救助站了,我从来没有乱走过,就在救助车那了。我认为,我用上访的方式要求政府给予解决土地赔偿198.9万元不构成敲诈勒索,也不构成寻衅滋事,是合理要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农安县人民法院(2009)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5、农安县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关于上访人员于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6、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28号、30号、33号、40号、52号、57号、58号、64号、1号、14号。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农安县公安局训诫书、农安县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对信访人告知训诫笔录。8、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于某某进京非访情况说明。9、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信息表。10、哈拉海村接于某某去北京上访各项费用明细表及相关票据。11、哈拉海镇政府接访于某某上访费用明细表及票据。12、哈拉海村关于支付哈拉海村民于继锋土地赔偿12万元情况说明。13、农安县信访局关于哈拉海镇于继锋上访案件情况说明。14、息访协议书、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5、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6、于继锋申请书贰份证明。17、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18、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2015)12号关于于某某因口粮田被收回向政府申请赔偿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9、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2015)16号关于于某某要求哈拉海镇政府给建房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2、证人刘某某证言。3、证人李某甲证言。4、证人吴某某证言。5、证人张某甲证言。6、证人周某某证言。7、证人王某乙证言。8、证人孙某甲证言。9、证人李某乙证言。10、证人李某丙证言。11、证人赵某甲证言。12、证人马某某证言。13、证人陈某某证言。14、证人于某甲证言。15、证人孙某乙证言。16、证人王某丙证言。17、证人黄某某证言。18、证人肖某某证言。19、证人杨某甲证言。20、证人孙某丙证言。21、证人杨某乙证言。22、证人阳某某证言。23、证人徐某某证言。24、证人张某乙证言。25、证人高某某证言。26、证人王某丁证言。27、证人司某某证言。28、证人曹某某证言。29、证人赵某乙证言。30、证人于某乙证言。31、证人张某丙证言。32、证人孙某丁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继锋供述。(五)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于某某质证,对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非访情况说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信息、土地协议书、赔偿申请书、哈拉海镇政府(2015)16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被告人于某某认为未向其送达。该训诫书是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其告知,无需向本人送达,所以异议无效,对此证据应予确认。对哈拉海村、哈拉海政府接访花销明细及票据,被告人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述花销系接访被告人所花,被告人异议无效,对此证据应予确认。对哈拉海村关于支付被告人于某某12万元土地赔偿款情况说明、息访协议及协议承诺书,均有异议,认为给付其12万元系信访救助金。经审查,哈拉海村以信访救助金的形式给付被告人12万元因收回0.8亩承包田的土地赔偿款,被告人的异议无效,对上述证据,应予确认。对农安县信访局上访情况说明于某某签订息访协议后,要求赔偿198.9万元并进京上访8次、训诫8次、拘留5次的事实,被告人有异议,认为信访局超期没有给其答复。经审查,被告人在签订息访协议以后,继续上访要求赔偿。所以被告人的异议无效,对此书证应予确认。对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被告人认为系造假。经审查该会议记录客观、真实的记录给付被告人于某某12万元系以信访救济金的形式给付的收回0.8亩土地补偿款,与上述书证相互认证,所以被告人的异议无效,对此书证应予确认。对哈拉海镇政府(2015)1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有异议,认为给付其12万元是救助金,不是赔偿款。经审查,此处理意见书客观、真实。所以被告人的异议无效,对此书证应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假的证言。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能够客观、真实的陈述事实,应予确认。对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讯问光盘,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有异议,认为其和正常人一样。经审查,被告人系器质性人格改变,限定受处罚能力,与正常人有所区别。所以被告人的异议无效,对此鉴定意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其1989年当兵期间0.8亩土地被收回,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返还其收回的土地及其土地补偿款。哈拉海镇政府与被告人于某某于签订《息访协议书》、《协议承诺书》,补偿于某某因0.8亩土地被收回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同时哈拉海村委会补给于某某0.8亩土地。上述协议哈拉海镇政府、哈拉海村委会履行后,被告人于某某又向哈拉海镇政府提出赔偿其0.8亩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1989000元及伤兵为其建房的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解决其居住诉求后,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器质性人格改变,限定受处罚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四)项(寻衅滋事)、第十八条三款(限定责任能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