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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韦霞与吴林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霞,吴林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166号原告韦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军,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林鸿。原告韦霞与被告吴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林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总额的10%计付月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吴林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韦霞80000元整借款人:吴林鸿身份证:略日期:2014.10.20.还款日期:2014.11.1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林鸿向原告韦霞借款属实。其理由为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同时也载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后资金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告吴林鸿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逾期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霞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吴林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霞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息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韦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吴林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