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詹某甲、詹某乙、冉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詹某甲,詹某乙,冉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海),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燕子),女,1990年11月12日生,苗族,出生地为贵州省凯里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同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5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甲,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潮州市。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4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乙,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潮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4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绰号阿峰),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学国,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詹某甲、詹某乙犯诈骗罪,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银实、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继强,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学军,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詹某乙、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通过相亲网站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以处对象、结婚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再以开店需要送花篮充门面为由,让被害人将订花篮款汇入陈某甲提供给被告人冉某某的银行卡帐号后,再由冉某某伙同詹某甲、詹某乙以取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程某人民币共计228112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冉某某、詹某甲、詹某乙,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杜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汇入的人民币6000元;2.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冉某某、詹某甲、詹某乙,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李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汇入的人民币13120元;3.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冉某某、詹某甲、詹某乙,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白某某在珲春市汇入的人民币164872元;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某、冉某某、詹某甲、詹某乙,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程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汇入的人民币44120元。案发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詹某乙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詹某甲在珲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冉某某在重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1台电脑机箱、2台笔记本电脑、21部手机,于2015年3月30日从被告人詹某乙处扣押了32张建设银行卡、46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50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16张工商银行卡、135张农业银行卡、21张中国银行卡、7张交通银行卡、1张东莞农商银行卡、3张广东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卡、1张招商银行卡、19卷热敏纸、26张身份证、6部手机、3台P**机、1台电脑机箱,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1部手机,从被告人詹某甲处扣押5张身份证、5张银行卡,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1部手机,从詹某丙处扣押8台P**机;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冉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839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詹某甲、詹某乙、冉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程某的陈述,证人詹某丙的证言,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詹某甲、詹某乙、冉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詹某甲、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詹某甲、詹某乙、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詹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退赔款发还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