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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国邦与叶三毛、巩华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邦,叶三毛,巩华玉,遵义县供电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695号原告张国邦,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遵义县。委托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三毛,男,48岁,汉族,住原遵义县。被告巩华玉,男,33岁,汉族,住原遵义县。被告遵义县供电局。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苟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双林,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邦诉被告叶三毛、巩华玉、遵义县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国邦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邦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国邦承担。审 判 长  李家凤审 判 员  罗 银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