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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付泽阳与任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泽阳,任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389号原告:付泽阳,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伟,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25360-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负责人:张义。委托代理人:陈奔,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泽阳与被告任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已变更):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952.11元、误工费38340元(270天*142元/天)、护理费12780元(90天*142元/天)、营养费2450元(4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110元(61元+49元),合计人民币120802.1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浙J×××××保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任永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2日,被告任永伟驾驶车辆浙J×××××在北院线新建村路段由东往南转弯时与向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付泽阳驾驶的轻便二轮车(燃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泽阳及乘坐轻便二轮车后座的付如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任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泽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如意无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行右股骨骨折切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气滞血瘀),头部筋伤(气滞血瘀)。2014年12月2日,原告付泽阳继续在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行右股骨骨折术后髓内钉内固定拆除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气滞血瘀)。2014年12月26日,黄岩交警大队城郊中队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泽阳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评定其休息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49天;2次住院时间包括在内。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原告主张60952.11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560元,合理费用为58392.1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约12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38340元(270天*142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2780元(90天*142元/天),结合鉴定结论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将其调整为9869元(住院49天*142元/天+出院41天*71元/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450元(49天*5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将其调整为1470元(49天*30元/天)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70元(49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以及本地司法实践,采纳被告的异议意见,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十三、其他费用61元,其中下肢垫50元、复印费11元,被告均有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供购买下肢垫的正式票据,对该费用本院无法采信;复印费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任永伟主张为原告购买住院草席一张花费49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不作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11290.11元。十四、原告获赔情况:被告任永伟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领取了其中的35000元;另外,被告任永伟还为原告缴纳住院费2000元和住院草席49元,共计人民币3704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泽阳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优先满足原告付如意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909元(误工费38340元+护理费986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合理损失111290.11元,其余损失61381.11元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任永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付泽阳自负30%的责任,即被告任永伟应赔偿42966.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34182.48元(61381.11元-12500元-49元)*70%,被告任永伟直接赔偿8784.3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泽阳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90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182.48元,合计84091.48元。二、被告任永伟赔偿原告付泽阳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784.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鉴于被告任永伟已支付37049元,故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款项到账后,其中55826.78元支付给原告付泽阳,28264.70元结算退还被告任永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依法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付泽阳负担254元,被告任永伟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