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诚慧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诚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诚慧,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诚慧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诚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吴诚慧进入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出租房,窃取某室被害人胡某笔记本电脑1台(未作价),窃取某室被害人万某手机2部(未作价),窃取某室被害人赵某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机两部(均未作价)。二、2016年3月23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吴诚慧进入本市海淀区上地×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项链、耳环等物(均未作价)。被告人吴诚慧于2016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款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诚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诚慧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胡某、万某、赵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办案说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诚慧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诚慧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诚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涉案款物均未起获,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诚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诚慧向被害人朱某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