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水英与刘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英,刘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709号原告:袁水英,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刘必娟,女,1974年2月2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袁水英与被告刘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0日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必娟以丈夫需缴纳罚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12月21日,被告还款12000元,余款8000元未归还。被告刘必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必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必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袁水英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刘必娟”。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12000,余款8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必娟向原告袁水英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袁水英要求被告刘必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必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水英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0日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公告费330,合计380元,由被告刘必娟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舟欢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人民陪审员 兰荣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