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邵与涉县顺通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邵,涉县顺通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邵,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被告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顺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庆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邵与上诉人涉县顺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燃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邵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上诉人顺通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邵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顺通燃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对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杨邵患有××无法到岗按时上班,其母亲已经向单位请病假,不应认定为旷工,单位依据其违法制定的规章单方认定杨邵为旷工明显缺乏根据,应当确认单位单方解除的行为是违法解除。2、顺通燃气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杨邵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该通知并未送达至杨邵手中,而是由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杨军胜签收,该签收行为不应对杨邵产生法律效力。3、在一审庭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焦点问题,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与内容合法与否进行任何审查。顺通燃气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内容存在明显的违规且及不合理,不应作为单位解除的根据。4、一审法院在杨邵的几位证人作出出庭证明后,没有对证人证明的加班事实进行任何查实,杨邵已经举证证明了用人单位有强令职工延时劳动并且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而且对此,杨邵也已经针对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顺通燃气公司加班事实未尽监督职责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顺通燃气公司上诉理由: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涉县法院做出的(2016)冀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改判第二项判决内容,判令驳回杨邵要求给付9676.8元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全部由杨邵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邵的病情为××,××,与工作无任何关系。2、杨邵在2013年请假长达237天,有医院诊断证明的病假只有24天,截止到今天,杨邵也只提供了24天的住院治疗记录。这说明杨邵的疾病并不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但是顺通燃气公司在杨邵没有医院诊断的情况下,也相信杨邵各种请假休息的理由,给予了213天的非病假。根据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无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请假手续的,一律按事假执行。根据公司制度规定,杨邵非病假期间,顺通燃气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待遇及社保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经过职代会通过的公司规章制度,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判决适用原劳动部关于病假医疗期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顺通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杨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撤销顺通燃气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和涉劳人仲案字(2015)020号裁决书;2、要求顺通燃气公司承担劳动中的违法强迫杨邵劳动超时工作的赔偿责任,并赔偿杨邵病假期医疗补助费经济赔偿金90078元,失业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邵于2005年6月14日与顺通燃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先后四次续签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止。杨邵在顺通燃气公司连续工作将近9年时间。2013年3月19日至11月17日期间,杨邵累计请假237天,其中因病休息、休养身体请假226天,事假11天。杨邵在因病休息、休养身体期间,顺通燃气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缴纳杨邵的各项保险费用及给付病假工资。2013年11月22日,顺通燃气公司依据本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员工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的视为旷工半日,旷工半日的一次扣50分;旷工一日的扣80分,累计旷工2个工作日的给予辞退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杨邵无故旷工二日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杨邵作为申请人以顺通燃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要求顺通燃气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赔偿申请人杨邵经济补偿金90078元、失业金20000元。2015年2月6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劳人仲案字(2015)020号裁决书,内容为:1、被申请人顺通燃气公司与申请人杨邵2013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顺通燃气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邵病假工资9676.8元;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依法按比例分担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增加医疗补助费、额外一个月工资、失业金不予支持,驳回其申请;……。庭审中,杨邵明确诉讼请求中,病假工资96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40752元,加班工资39650元,合计90078元,失业金20000元。双方确认杨邵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每月应发工资为23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邵在本案中起诉确认与顺通燃气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应否支持;顺通燃气公司有无强迫杨邵超时工作的事实及杨邵要求顺通燃气公司给付病假期间医疗补助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顺通燃气公司以杨邵无故旷工二日,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解除与杨邵的劳动合同关系,杨邵认为顺通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制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杨邵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其次,杨邵要求顺通燃气公司给付病假期间医疗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发布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据此规定被告顺通燃气公司应给予杨邵六个月,按月工资2304元的70﹪标准的病假工资为9676.8元。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杨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杨邵请求给付失业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作处理。杨邵主张顺通燃气公司强迫其超时超量工作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所提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判决:1、杨邵与涉县顺通燃气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效;2、涉县顺通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邵病假工资9676.8元;3、驳回杨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涉县顺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邵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杨邵提交了2013年3月29日至5月3日因××(乙型、慢性、中度),××医院住院35天住院病案,证明杨邵因××住院治疗情况,综合其他证据,杨邵处于医疗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顺通燃气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杨邵想要证明的问题,单位解除与杨邵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顺通燃气公司解除与杨邵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2013年3月19日杨邵经医疗机构检查患有××,杨邵因病向单位请假休息、休养,2013年3月29日至5月3日××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11月17日杨邵再次向顺通燃气公司请假时,顺通燃气公司以杨邵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由未予准假,2013年11月22日顺通燃气公司以杨邵无故旷工二日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17日至5月5日杨邵再次因××××医院住院1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杨邵患病前在顺通燃气公司从事室外煤气管道安装工作,杨邵虽然对××进行了治疗但未治愈,顺通燃气公司应根据杨邵的身体情况另行安排工作,顺通燃气公司在未调整杨邵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以杨邵无故旷工二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顺通燃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关于是否应支付杨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2016年5月31日杨邵在一审庭时明确提出同意与顺通燃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顺通燃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752元,因为顺通燃气公司2013年11月22日解除与杨邵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所以2016年5月3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是双方均未提交2016年度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杨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8041.58元(52409元÷12个月×11个月),因杨邵请求经济补偿金为40752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邵医疗期工资是否支持的问题。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工作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人工资的70%。顺通燃气公司应支付杨邵六个月的医疗期工资为9676.8元。顺通燃气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杨邵医疗期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邵主张加班工资的问题。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邵请求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解除杨邵与涉县顺通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四、涉县顺通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容支付杨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涉县顺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