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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为东与苏衍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东,苏衍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130号原告:王为东,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衍雪,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王为东与被告苏衍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福,被告苏衍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8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0日,被告以600万元的价格受让南城驾校,原告占有南城驾校55.12%的股权,以330.72万元的价格转给被告,于当年5月1日对南城驾校进行了交接。后因支付转让费等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4月7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苏衍雪欠原告王为东股权转让费26.87万元。被告不服本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被告苏衍雪辩称,欠原告股权转让费26.87万元属实,但从2013年4月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在两年内未主张权利,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衍雪承认原告王为东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欠股权转让费26.87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衍雪承认原告王为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苏衍雪欠原告王为东股权转让费26.8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6.87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转让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苏衍雪欠原告王为东转让费26.67万元,但被告不服本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使该判决事项处于不确定性,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31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民申第29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衍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为东股权转让费26.8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苏衍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