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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如文与扬州欧陆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文,扬州欧陆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292号原告:杨如文。委托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欧陆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81号(海德庄园枫香园)9-102。法定代表人:缪志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如文与被告扬州欧陆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风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文(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学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佳权、袁春明(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其分配2012、2013年度利润计6893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缪志亮为被告的股东,各占50%股份。原告负责业务,缪志亮负责财务,公司运营良好持续盈利。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缪志亮结算后,缪志亮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2012、2013年共结余1378747元。原告要求分配遭拒,故提起诉讼。欧陆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与缪志亮结算属实,但仅明确了工程应收款项减去支出后的结余,并不是公司盈利,更不是可分配利润。原告要求分配利润,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现未召开股东会,也未确定可分配的利润,股东之间也无合意,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欧陆风公司工商资料载明,杨如文与缪志亮为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规定,但第八条规定了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2014年1月20日,缪志亮出具2013年财务结算(截止2014年1月20日):2012年结余688270元,2013年结余690477元(结算:1483540元,材料点:67274元,支出:860337元)。合计结余:1378747元,未结算:154196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置办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明确原告为公司股东,且原告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要求分配利润。股东实现盈余分配请求权至少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股东会作出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利润的决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相对应,仅是收取的工程款扣除了工程施工成本,该结余并非税后利润,也无证据证明已经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并且,原告与公司另一股东缪志亮也未对利润分配形成方案。所以,原告基于盈余分配的基础事实请求被告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如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