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元市东安路中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涉嫌酒驾,经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为18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所驾车辆等物证;受理、立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