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傅丹丹、周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傅丹丹,周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5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婺城支行),住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法定代表人:姜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翔,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丹丹,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艺海北路北岸家园******室。被告:周剑阳,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艺海北路北岸家园******室。原告中国银行婺城支行诉被告傅丹丹、周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傅丹丹、周剑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分期本金143805.76元(含分期手续费),并支付利息(含滞纳金、透支利息)2233.58元(暂算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149039.3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傅丹丹所有的浙G×××××(车架号:LZ0CC5W07D2002788)艾力绅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傅丹丹与周剑阳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9日,被告傅丹丹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婺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日,被告傅丹丹向原告中国银行婺城支行申办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1张(卡号62×××04)。同日,被告周剑阳向被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傅丹丹的分期购车贷款共同还款人。同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傅丹丹签订编号为L(W)-Z-2015-02-0184中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透支额度17.6万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1期为1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合同项下额度用于购买艾力绅牌(车架号为LVHRR7859F5001559)汽车;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5%,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6720元;首期还款金额为5400元,此后每期应还金额为5352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透支息及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并应承担原告应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傅丹丹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傅丹丹通过其申领的中行信用卡以POS刷卡方式取得透支款17.6万元。同月15日,原、被告就所购车辆(浙G×××××)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6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27088元、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16717.76元、透支利息(含滞纳金)233.5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一审法律服务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丹丹、周剑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27088元及分期手续费16717.76元、利息(含滞纳金)2233.58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法律服务费用3000元;两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傅丹丹所有的浙G×××××艾力绅牌汽车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上述除分期手续费之外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丹丹、周剑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