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程少彬与何灿彪、何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少彬,何灿彪,何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257号原告:程少彬,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灿彪,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灿波,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程少彬与被告何灿彪、何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少彬,被告何灿彪、何灿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灿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灿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调减诉讼请求为:1、被告何灿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灿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灿彪因需要资金经被告何灿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灿彪、何灿波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灿彪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何灿波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何灿彪、何灿波均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实际的出借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实际出借人曾聪碧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由出借人曾聪碧提供的格式《借条》,签订时《借条》上的出借人为空白,本案《借条》的实际出借人为曾聪碧,并不是原告,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更谈不上找原告借款。2、本案的借款已如数偿还曾聪碧,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后已陆续将借款全部偿还给实际出借人曾聪碧,有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但实际出借人曾聪碧允诺会将借条撕毁,且又有银行转账记录为据,故被告才未收回借条。不论在书面上,或是口头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名并加盖指印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主要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兹向借人民币(现金)(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签名):何灿彪(其上加盖指印),担保人:何灿波(其上加盖指印)。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何灿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灿波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灿彪是否经被告何灿波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本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月利率2%?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疑。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实际出借人曾聪碧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由出借人曾聪碧提供的格式《借条》,签订时《借条》上的出借人为空白,被告已陆续将借款全部偿还给实际出借人曾聪碧。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两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存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灿波通过银行转账14000元给曾聪碧,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证据2即光盘2张及文字说明,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曾聪碧,曾聪碧自认要将借条拿给别人起诉两被告。原告质证称,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均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两被告与曾聪碧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属实,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条的出借人处其姓名“程少彬”虽系起诉时自行添加的,但其确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其与曾聪碧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及双方为此产生了纠纷,也并不必然排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本案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举证主张的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曾聪碧这一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即便原告起诉时未在该借条的出借人处自行添加上其姓名,原告作为该借条的持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即出借人,依常理应认定原告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即出借人。两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出具给曾聪碧,并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不足,不予采纳。该借条上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并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签名和加盖指印,已具备了借条的完整性,且借条上载明了借现金,借条本身就是债权凭证,原告无须再另行举证即提供出借款项凭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两被告予以否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鉴于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其实际交付给被告何灿彪的金额为49000元,是对其不利的认可,应予确认。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何灿彪因需要资金经被告何灿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实际借款49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何灿波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灿彪向原告实际借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何灿彪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灿彪偿还借款49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何灿彪应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7月2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何灿波为被告何灿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灿彪追偿。两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即出借人,理由根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灿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少彬借款49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灿波对被告何灿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灿彪追偿。三、驳回原告程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何灿彪、何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