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8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804号原告:张建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公民身份号码:×××35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员工。原告张建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77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代被告垫付费用7732.7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自费药;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张青春出具的说明,原告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且案涉费用经生效判决认定由原告张建明垫付,故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张青春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E×××××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1日0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根据保险合同后附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与赔偿”。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4年5月2日15时4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前途商务酒店前路段,张建明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步行的钱丽庄发生碰撞,造成钱丽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钱丽庄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26日,钱丽庄作为原告以张建明、张青春、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5年5月4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钱丽庄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50722.89元,张建明已为钱丽庄垫付11972.7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钱丽庄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认定:钱丽庄损失中的机票改签费4240元,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应由张建明承担赔偿责任。钱丽庄损失中146482.89元(150722.89元-4240元)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建明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建明垫付了钱丽庄11972.70元,该垫付数额已超出张建明应赔偿钱丽庄的机票改签费4240元,实际多垫付款视为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对于张建明实际多垫付的7732.7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丽庄128750.19元;二、驳回钱丽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建明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已实际垫付第三者部分损失费用,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讼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提出扣减自费药的抗辩。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是首先,被告作为保险人,其并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所用的自费药物并非治疗伤病所需;其次,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而关于自费用药保险人可免于赔付的保险条款,不恰当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部分保险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张建明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第三者履行部分赔偿义务,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明支付保险赔偿款77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