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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马常峰与许继武、第三人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峰,许继武,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885号原告马常峰(马常龙),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许继武,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苏廷刚,主任。原告马常峰与被告许继武、第三人敖汉旗牛古吐乡德力板胡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力板胡同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敖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被告许继武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赤民三终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敖汉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峰、被告许继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鹏、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苏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继武返还侵占我的60亩地,并赔偿从2008年起至2015年的损失16.8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日,我与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签订牧草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德力板胡同村德北组的牧草地,面积约60亩。被告许继武自2008年开始强行侵占该块土地,我多次索要,被告许继武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许继武返还侵占我的60亩土地,并赔偿从2008年起至2015年的损失16.8万元。被告许继武辩称,2005年,敖汉旗牛古吐乡政府号召农民搞特色养殖项目,时任乡政府负责人及村委会主任向我承诺,称该项目由兴发集团负责供应雏鸡、饲料,提供技术支持并保证回收。同时乡政府将给予一定数量的资金支持并可帮助养殖户协调贷款,村委会也将给予用地支持。同年4月,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同意我利用本村东梁草地60亩建设养殖棚舍,乡畜牧站同意提供规范的养殖棚舍施工图纸并全面负责施工监督,乡政府协调为我在该地拉电、打井。全部工期两个多月时间。养殖项目施工完成后,顺利通过了兴发集团、乡政府、畜牧站等部门的验收,我开始草原绿鸟鸡放养养殖。不到一年时间,兴发集团停产,导致我的草原绿鸟鸡放养养殖项目也被迫停产,此后我一直使用上述棚舍搞其他养殖。我虽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但我使用涉案土地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和乡政府认可的,且在两个多月的施工期间,乡政府和村委会曾数次检查,对我用地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我没有侵害原告马常峰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向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返还60亩项目建设用地,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2009)敖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赤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敖汉旗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敖汉旗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我的投入进行了评估,后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撤回起诉。我与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就涉案草地的承包关系一直没有解除,我是合法使用土地。我与原告马常峰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在没有与我依法解除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马常峰,原告马常峰应该向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常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听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枚,虽然第三人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一份,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订立合同的程序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2011)敖民初字第5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赤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虽然以上证据均系有效法律文书,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德力板胡同村关于谢巨兴德北村民组草地签订承包合同的说明一份、鹅厂照片六张、孵化场鹅雏出库单一枚,(2009)敖民初字第333号案件起诉状一份、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2009)赤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重审函一份、村委会撤诉申请一份、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均为与其无关,并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在其村德北组东梁有草地一块,2001年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与村民李志民口头约定将该草地承包给李志民经营,承包期限为8年。2005年3月,内蒙古兴发集团发展绿鸟鸡放养养殖项目,李志民与被告许继武在该地块建起四栋简易养鸡大棚,其中李志民一栋,被告许继武三栋。双方口头约定李志民占用草地22亩,被告许继武占用草地40亩。2006年,内蒙古兴发集团倒闭,李志民与被告许继武因此终止养鸡项目,但双方的养鸡设备及土地仍由李志民及被告许继武共同经营。2007年,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将该地块重新对外发包,分别承包给李志民及本案原告。其中李志民承包22亩,本案原告承包60亩。原告于2007年10月2日交承包费5000元,并于2008年1月1日与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签订了牧草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德力板胡同村德北组东梁草地60亩承包给原告,四至为东至树地;南至德中耕地;西至大道;北至李志民草地,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原告在与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签订牧草地承包合同时,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与被告许继武就涉案60亩草地经营权纠纷仍未解决,涉案草地至今由被告许继武经营。庭审中,原告马常峰放弃要求被告许继武赔偿2008年至今的经济损失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将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在庭审前,被告许继武和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接受本院询问时均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土地的投入及收益进行鉴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表示不对涉案土地的投入及收益进行鉴定,被告许继武表示待合议庭确定需要进行鉴定后再递交鉴定申请;在庭审后,本院分别向被告许继武和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送达了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通知,双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许继武就涉案的草地与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形成了“特色养殖项目”事实的承包关系,被告许继武在履行此协议时投入了大量资金,建设了养殖棚舍等,因被告许继武与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就此协议未明确约定承包年限;从土地归集体所有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若将已存在的承包经营权的草地收回另行发包,其应对被告许继武已依双方协议进行的投入等情况进行确认,明确责任承担并由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实际收回后,才可能履行原告马常峰与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签订的草地承包协议。故在被告许继武与第三人德力板胡同村委会就涉案草地的经营权争议未明确解决之前,对原告马常峰要求被告许继武返还6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常峰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许继武赔偿损失16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常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马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守明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立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