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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永祥、谷丹、涂俊、曾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永祥,谷丹,涂俊,曾春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590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袁任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永祥,男,汉族。被告:谷丹,女,汉族。被告:涂俊,男,汉族。被告:曾春华,男,汉族。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永祥、谷丹、涂俊、曾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祥、谷丹、涂俊、曾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永祥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905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利息120875元(按合同利率50%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两次分别逾期546和421天)、复利1705.88元(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合同利率的50%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要求被告谷丹、涂俊、曾春华对被告于永祥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责任。3、要求被告谷丹、涂俊归还本金30万元(谷丹和涂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分两次借款,为20万元和30万元,借款期后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35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利息34700元按合同利率50%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两次分别逾期546和421天)、复利101.14元(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合同利率的50%计算);并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要求被告于永祥、曾春华对被告谷丹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被告曾春华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965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利息120875元(按合同利率50%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分别逾期546和421天)复利8909.63元(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合同利率的50%计算);并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要求被告于永祥、谷丹、涂俊对被告曾春华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共计2887666.65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于永祥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22日和7月25日两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可期限届满,被告本金分文未还,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连利息也停止支付。另外,被告谷丹、涂俊、曾春华对被告于永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谷丹、涂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22日和7月25日两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可期限届满,被告仅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到了2014年12月21日利息也停止了支付。另外被告于永祥、曾春华对被告谷丹、涂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曾春华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22日和7月25日两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半年。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到了2014年3月21日,利息也停止支付。另外,于永祥、谷丹、涂俊对被告曾春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另外,以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于2014年6月26日共同签订了联保协议,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因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永祥、谷丹、涂俊、曾春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6份,2、保证合同12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4、借款借据6份,5、弘泰公司的借款情况清单三份九张,6、谷丹和涂俊结婚证复印件,7、于永祥、曾春华、谷丹、涂俊签订的联保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4、7,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与证据,1、2、4、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于永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始至2013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为1.5%计算、交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1)第10.2条规定: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第10.3条规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应付利息的50%另收罚息;(3)第10.6条规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曾春华、谷丹、涂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于永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于永祥的银行账户上发放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于永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于永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2014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曾春华、谷丹、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的约定同2013年3月22日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于永祥的银行账户上发放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于永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期限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于永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自2014年10月,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按借款余额付清,直至按合同清偿债务。至今被告于永祥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3年3月22日,被告曾春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始至2013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为1.5%计算、交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1)第10.2条规定: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第10.3条规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应付利息的50%另收罚息;(3)第10.6条规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于永祥及黄珍秀、被告谷丹和涂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曾春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曾春华的银行账户上发放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曾春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曾春华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2014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于永祥及黄珍秀、被告谷丹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的约定同2013年3月22日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曾春华的银行账户上发放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曾春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期限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今被告曾春华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3年3月22日,被告谷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始至2013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为1.5%计算、交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1)第10.2条规定: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第10.3条规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应付利息的50%另收罚息;(3)第10.6条规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曾春华、于永祥及黄珍秀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谷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谷丹的银行账户上发放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谷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谷丹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2014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曾春华、于永祥及黄珍秀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的约定同2013年3月22日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谷丹的银行账户上发放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谷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期限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谷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7月18日之前先付弘泰利息款项10万元,从2014年10月,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以至结清。至今被告谷丹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2014年6月26日,被告于永祥及黄珍秀、被告曾春华、被告谷丹、涂俊签订了一份三方《联保协议》并注明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出具给原告。在该《联保协议》中,三方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为500万元,并承诺:第2条:联保协议存续期间,联保小组每位成员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每单笔贷款的保证期间未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本息日止;第3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7条:联保存续期间,在担保数额内,联保小组成员需借款的,担保人无需到场。另查明,谷丹、涂俊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永祥、曾春华、谷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于永祥及黄珍秀、被告曾春华、被告谷丹、涂俊签订的三方《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被告于永祥、曾春华、谷丹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于永祥、曾春华、谷丹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计付利息部分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于永祥、曾春华、谷丹、涂俊未按联保协议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永祥、曾春华、谷丹、涂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谷丹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配偶涂俊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谷丹、涂俊、曾春华对被告于永祥第一项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永祥追偿;三、被告谷丹、涂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于永祥、曾春华对被告谷丹、涂俊第三项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丹、涂俊追偿;五、被告曾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六、被告于永祥、谷丹、涂俊对被告曾春华第五项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春华追偿;七、驳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5601元,由被告于永祥、谷丹、涂俊、曾春华负担30601元,由于未实施保全措施,依法退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华人民陪审员  熊友根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