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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军,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尖峰村*组**号)。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军骑三轮车至本市南开区咸阳路与汾水道交口的天泰小区2号楼底商被害人杨茂华经营的天津昊成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门前时,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公司存放在门前货车货箱内及门前围栏内的无缝钢管圆钢等金属制品及材料共十九根秘密窃取。作案后,被告人罗军用三轮车将盗得的无缝钢管拉走并低价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害人杨茂华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民警于2016年7月28日将被告人罗军抓获归案并扣押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被盗无缝钢管等物品,共计价值132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人杨茂华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证言,视听资料,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罗军前科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