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更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木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木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1333号罪犯郑木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木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木盛等人赃款人民币6164604元,上缴国库。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0日以(2010)闽刑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11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培源、陈育秋,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邱德炫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郑木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31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受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郑木盛不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对原判罚金人民币10万元和共同赃款人民币616万余元,仅已交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财产刑数额巨大,但大部分未执行,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不予减刑。本院认为,罪犯郑木盛因犯诈骗罪,其对原判罚金人民币10万元和共同赃款人民币6164604元,仅已交纳罚金4000元、共同赃款7500元(其中同案犯交纳赃款5500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木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