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等与韩建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韩建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909号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959231-1。法定代表人孙玉林,董事长。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224199-1。法定代表人朱恪森,经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建宾,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被告韩建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建宾签订了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建宾将其所有的豫B×××××中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并约定由韩建宾交纳各种费用。但被告韩建宾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停止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行驶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韩建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韩建宾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建宾将其所有的豫B×××××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名下,由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相关手续后,被告韩建宾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性经营,被告韩建宾每月向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交纳代收代交的各项费用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韩建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不交纳各项费用仍然继续使用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性经营,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韩建宾签订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被告韩建宾个人所有的车辆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入户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责管理并代收代交各项规费和管理费,该车辆(豫B×××××)实际所有人仍为被告韩建宾个人。因被告韩建宾违约欠交各项费用,致使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仍为被告韩建宾所有的车辆(豫B×××××)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要求与被告韩建宾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停止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行驶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韩建宾之间关于豫B×××××号车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韩建宾停止豫B×××××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运营;二、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豫B×××××的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建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