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仁才、应明华等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才,应明华,童爱连,徐吟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徐仁才,男,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应明华,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童爱连,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徐吟芳,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庆,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鹏、孙乐波,该院员工。原告徐仁才、应明华、童爱连、徐吟芳诉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下称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才、应明华、童爱莲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鹏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共同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牛文有,申请的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四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事项予以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才、应明华、童爱连、徐吟芳起诉称:2015年2月2日,徐宏斌因左胸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其进行胸部CT平扫、胃镜检查。CT报告诊断为食道上段异物穿孔术后改变,左侧少许胸腔积液,食管未见异物。医生未采取任何措施,只是让回家休息。当天下午,徐宏斌左胸疼痛加剧。当晚22时,再次到被告处急诊输液。当班医生告知,无需在意检查报告,小毛病,输液即可痊愈。2015年2月3日,入住急诊观察室,当日RF诊断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2月5日,X光片无异常、胸部CT平扫较2月2日老片纵膈积液明显增加。但被告医生认为治疗效果显现,已开始好转。2015年2月5日,徐宏斌被转入消化内科住院,初步诊断为食管异物穿孔、、纵膈积液。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对徐宏斌进行纵膈引流手术。手术后未安排到重症监护室,也未跟进检测。被告医生告知家属手术非常成功。2015年2月13日早上7点20分,徐宏斌突然口吐鲜血,8点58分被宣告死亡。原告徐仁才、应明华系徐宏斌的父母,原告童爱连系徐宏斌妻子,原告徐吟芳系徐宏斌的女儿。四原告认为被告对徐宏斌术前病症认识不清,对手术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对措施不足,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与徐宏斌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陪护费2041元、丧葬费54606元、死亡赔偿金95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3725元。被告李惠利医院答辩称:被告对患者的治疗措施及时对症。纵膈脓肿切排手术指征明确。术中、术后处理规范得当。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仁才、应明华系徐宏斌的父母,原告童爱连系徐宏斌妻子,原告徐吟芳系徐宏斌的女儿。2015年2月2日上午,徐宏斌因左胸疼痛至被告处就诊,称可能系鱼刺卡喉。被告予胸部CT平扫、胃镜检查。CT报告诊断为食道上段异物穿孔术后改变,左侧少许胸腔积液,食管未见异物。被告医生未采取其他诊疗措施,嘱其回家休息。当晚22时许,徐宏斌至被告处急诊,诉胸痛、发热。经胸外科会诊,予奥美拉唑针、依替米星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医生建议住院,遭拒。当日中午,因胸痛发热再次急诊。食道造影未见明显异常。以食管粘膜损伤、胸腔积液留院观察。查血白细胞升高,予禁食、头孢美唑针抗感染,抑酸、补液等治疗。2015年2月5日,胸痛明显好转,无胸闷气促。胸部CT、食管碘剂造影未见明显食管瘘,纵膈积液无明显变化,诊断为食管异物穿孔,纵膈积液,在消化内科住院治疗。予头孢哌酮舒巴坦针抗感染,抑酸护胃及补液治疗。2015年2月8日晚,徐宏斌诉左肩背部疼痛。2015年2月9日,胸腹部CT显示中上后纵膈包块,考虑不成熟纵膈脓肿。胸外科会诊,建议手术引流。2015年2月11日,徐宏斌转入心胸外科,行纵膈引流术。全麻成功后平卧位,经左侧胸锁乳头肌前缘切口,逐层分离至食道后壁,钝性分离后纵膈至主动脉弓以下,未及脓性分泌物,放置引流管一根。2015年2月13日7时20分,徐宏斌口吐大量鲜血。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58分死亡。2015年2月16日,江东区卫生局委托宁波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对徐宏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理解剖报告书,死因分析:根据大体解剖及镜检检查,变为食管穿孔,穿孔周围继发纵膈脓肿及主动脉弓、左锁骨下动脉周围脓肿,性损害破裂,大量出血,上纵膈结缔组织内显著出血,血液经主动脉弓、食管瘘,引起胃腔内及气管、支气管大量凝血块阻塞。致失血性休克及窒息,呼吸功能急性衰竭致死。2015年4月2日,原告童爱连对徐宏斌死亡原因以及死亡原因与医疗行为之间关联性,向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该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认为食管周围形成的为血肿,而非脓肿。性损害致破裂这一诊断无科学依据,无法成立。主动脉破裂应为受机械性损伤所致。徐宏斌误食鱼刺14天后,行纵膈引流术。距离首次就诊已有9天。被告未能明确诊断,紧张预估不足,未能及时予相应的有效治疗。不成熟脓肿、行纵膈引流术的诊断与处置有待商榷。引流术途径从胸锁乳突肌前缘切口,钝性分离后纵膈主动脉弓以下。症反应可能。根据尸检结果,无法排除这一可能性。徐宏斌突发大出血,被告未及时予以相应有效的抢救措施。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徐宏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徐宏斌的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徐宏斌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何种程度责任(参与度)。2016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江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字第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惠利医院对徐宏斌诊疗过程基本符合诊疗规范,并无原则性错误。但在首诊时,未记录就诊时间,接诊医师未规范书写门诊病历,没有及时留院观察并记录相关注意事项,在提供误吞鱼刺史,具有胸痛,发热,血象高升,CT检查提示血管壁肿胀、周围密度增高及左侧胸腔积液的情况下,没有引起足够的警觉和病情分析,在连日的诊疗中,抗菌药物应用欠规范,手术引流未采样以及部分医嘱不具体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徐宏斌因误吞鱼刺,引起食管穿孔,继发纵膈感染和脓肿,引发主动脉弓破裂,大量呕血导致窒息,呼吸功能急性衰竭死亡的诊断明确。2.李惠利医院对徐宏斌的诊疗过程基本符合诊疗规范,并无原则性错误。理生理学特点及其病情演变认识不足,不能完全排除接诊医师过于自信。李惠利医院存在过错。症状不典型,给临床诊断带来一定的困难;误吞鱼刺引发主动脉弓破裂大出血临床较为少见,而主动脉破裂大量呕血,病情及其凶险,引发窒息难以预测和防范,临床救治异常紧迫和艰险等客观事实。参照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及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有关医疗纠纷鉴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估的相关内容,徐宏斌医疗损害与李惠利医院诊疗过错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以10%-15%为宜。经四原告共同申请,鉴定人徐金木、马丽琴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宏斌主动脉弓破裂原因。病理解剖报告书、性损害破裂。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称,症反应可能。尸检结果无法排除这一可能性。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称纵膈引流术钝性分离,无损伤主动脉可能。本案中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明显依据不足情形。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系原告童爱连委托,出具咨询意见书,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咨询意见书尚不足以证明徐宏斌主动脉弓破裂,系受纵膈引流术中机械性损伤所致。故原告方主张主动脉弓破裂系纵膈引流手术中机械性损伤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惠利医院就异物性食管穿孔的病历生理学特点及其病情演变认识不足,不能完全排除接诊医师过自信。李惠利医院存在过错。徐宏斌死亡损害后果与其诊疗过错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李惠利医院对徐宏斌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0000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宁波城镇标准计算为95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041元,丧葬费273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经核算本院确定为240300元。鉴定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仁才、应明华、童爱连、徐吟芳因徐宏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81622元;二、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仁才、应明华、童爱连、徐吟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仁才、应明华、童爱连、徐吟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609元,减半收取8804元,由原告徐仁才、应明华、童爱连、徐吟芳负担6162元,由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负担2642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由原告徐仁才、应明华、童爱连、徐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溢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