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范建良与潘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建良,潘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国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兴生,男,汉族。上诉人范建良因与被上诉人潘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潘兴生系东源县发城钢材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人经营者。2014年4月开始潘兴生与范建良有生意上的往来,范建良向潘兴生经营的钢材行采购钢材,除已付货款外,至2014年12月12日范建良累计欠下潘兴生钢材款114729元,并向潘兴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东源县灯塔镇发城钢材行钢材款人民币合计:壹拾壹万肆仟柒佰贰拾玖元(金额小写)¥114729.00元,欠款人:范建良330719197605231511,欠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之后,经潘兴生多次追索,范建良未予偿还。2016年1月12日,潘兴生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范建良认为送货是潘军送货的,上述欠款已还过5万元,并坚持答辩意见;潘兴生认为潘军是其小名,立据后范建良并无偿还过5万元,如果范建良有转账支付凭证或能提供署名为潘军或者潘兴生所立的收款收据,都表示认可,对范建良认为主体问题可以调查,范建良的身份证号码是打印错了。原审法院认为:潘兴生主张范建良欠其货款共114729元的事实,有潘兴生提供的范建良所立的欠条为凭,范建良对结欠货款的事实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潘兴生与范建良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潘兴生与范建良的诉讼主体是否正确;二、范建良对上述欠款是否已偿还5万元。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主体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业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潘兴生是东源县发城钢材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其选择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结营者即其本人名义起诉根据该规定并无不当,范建良认为潘兴生主体不正确的意见不予采纳。范建良认为其身份证号头四位数为“3307”,而诉状中的身份证号前四位为“3507”,并非其本人正确身份证号,范建良主体不符,潘兴生承认其在打印起诉状时是打印错了一个数字(即将第二位“3”打成“5”)。结合诉状中范建良的其他身份信息及欠条中范建良本人所写身份证号码,潘兴生在该数字上的疏忽并不影响对范建良身份的确认,范建良认为其主体不正确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范建良是否对上述欠款已偿还5万元的问题,范建良主张欠款已偿还过5万元,在潘兴生没有认可的情况下范建良并未能提供在其立下欠条后已经付过该款的转账支付凭证或者署名为潘军或潘兴生的收款收据,对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潘兴生要求范建良支付仍欠货款114729元,该请求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潘兴生要求范建良对上述欠款自立据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上述欠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逾期利息参照有关规定应从潘兴生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范建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兴生支付货款114729元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97元,由范建良负担。上诉人范建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应以东源县发城钢材行为原告,现潘兴生起诉,主体不符。潘兴生起诉书中的“范建良”身份证与上诉人不符。根据送货单显示,送货人是潘军,不是潘兴生。上诉人已偿还5万元,应在欠款中扣减。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兴生答辩称:潘兴生是东源县发城钢材行的经营者,本案主体适格。起诉书身份证错误是笔误。上诉人主张已偿还5万元并无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建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范建良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范建良理应清偿债务。潘兴生是东源县发城钢材行的经营者,其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起诉范建良符合法律规定。范建良主张已偿还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范建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范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