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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677号原告:夏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夏某甲,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于199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夏某甲,2003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现均随他生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2015年8月11日他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一直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所请。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据三:监利县某乡民政办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她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她抚养,双方共有的一栋三间二层楼房归她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感情外向发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夏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照片一组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