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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行审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曾同盟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同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2行审213号申请人晋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曾国灿,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捷克,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金赏,该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曾同盟,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人安监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安监(2015)罚书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安监局查明,2015年3月18日12时许,内坑镇亭顶村后库机砖厂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经立案调查,后库机砖厂产权所有人曾同盟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会同他人非法将该厂承包给李回水、晏发荣生产经营,未能在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能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作统一协调、管理,未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问题,从而导致员工王隆怀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行为的发生,最终造成人同死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晋安监(2015)罚书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曾同盟处以人民币144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安监局申请执行的晋安监(2015)罚书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曾同盟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安监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曾同盟缴纳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安监(2015)罚书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滨滨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许进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速录员  林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