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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舟曲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刑事拘留,6月30日释放,同年7月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杰,甘肃正天合(舟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陈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薛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GR7**号小型轿车在舟曲县城广坝(省道313线17KM+500M)路段行驶时,被舟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抓获。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薛某某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46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舟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醉酒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后果,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饮用一定数量的啤酒、红酒和白酒后驾驶甘A某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舟曲县城关镇广坝(省道313线17KM+500M)路段时,被舟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抓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车。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案发后的供述、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饮用一定数量的啤酒、红酒和白酒后于2016年5月18日23时许,驾驶甘AGR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舟曲县城关镇广坝(省道313线17KM+500M)路段的事实。3、甘法司鉴中心[2016]物检字第8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概貌。5、舟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知自己已饮用一定数量的啤酒、红酒和白酒,却仍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和平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当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