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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414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吴小红、张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吴小红,张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小红,女,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张生明,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被告吴小红、张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徐涵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红、张生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红归还借款本金711201.72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41733.81元、罚息1316.66元、复利1889.06元及此后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6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吴小红支付律师费24117元;3、被告张生明对被告吴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吴小红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其有权就被告吴小红、张生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悦景馨苑9幢2101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其与被告吴小红、张生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小红向其借款780000元用于购买苏州市高新区悦景馨苑9幢2101室房产,被告吴小红、张生明以该房产提供抵押。被告张生明向其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小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后,其依约放款。而被告吴小红自2016年1月起开始未按约还款,其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10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诉至法院。被告吴小红、张生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小红(借款人、××)、张生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780000元,用于购买苏州市高新区悦景馨苑9幢2101室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下浮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抵押共有人同意以苏州市高新区悦景馨苑9幢21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生明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1份,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小红发放贷款7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6.6975‰,到期日期:2032年5月13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月,还款日:14日。同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小红、张生明就苏州市高新区悦景馨苑9幢21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780000元。自2016年1月起,被告吴小红开始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吴小红、张生明邮寄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1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吴小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11201.72元、利息41733.81元、罚息1316.66元、复利1889.0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4117元。原告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承诺书、他项权证、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小红发放贷款7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被告吴小红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1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小红归还借款本金711201.72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41733.81元、罚息1316.66元、复利1889.06元及此后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6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被告吴小红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代理其参加了诉讼,律师费用系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吴小红承担律师费24117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应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债权实现顺序。被告吴小红、张生明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如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张生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吴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红、张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711201.72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41733.81元、罚息1316.66元、复利1889.06元及此后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6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24117元。三、若被告吴小红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吴小红、张生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悦景馨苑9幢2101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7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生明对被告吴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申请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68元,由被告吴小红、张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任 蒙书 记 员  俞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