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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孟某某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孟某某,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初1440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农民,系原告齐某某姐夫。被告:孟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被告:栗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与被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二被告系苹果收购商。2015年,二被告收购原告苹果,二被告联系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九龙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现场办卡,给付果款。当时因打错卡号,果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2016年元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苹果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栗某某孟某某,2016年元月2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果款,二被告承认此事,但推脱至今未付果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果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苹果款25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宁县邮政储蓄银行九龙路营业部转账小票一张。证明被告孟某某给原告支付果款时,错将果款转入栗某某银行卡。被告栗某某辩称:栗某某是苹果代办。2015年后季,孟某某购买齐某某苹果,孟某某给齐某某转账付款时,银行误将果款转到栗某某银行卡。齐某某持卡回家,一周后,告诉李某某自己银行卡没有收到钱,经过核查,果款打到了栗某某银行卡。栗某某将收到的果款支付了其他果农果款,齐某某的果款至今未付。孟某某至今没有付清果农果款,尚欠数万元未付。2016年元月23日,栗某某、孟某某到齐某某家,孟某某给齐某某写了欠条,自己在欠条上写了自己名字。自己是苹果代办,齐某某的苹果款应该由孟某某支付。如果孟某某付清全部果款,自己才能支付齐某某果款。被告孟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审理查明:栗某某是苹果代办。2015年11月26日,经栗某某介绍,被告孟某某购买原告齐某某苹果,苹果款24877元。栗某某为齐某某在宁县邮政储蓄银行九龙路营业部办理银行卡,孟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果款。齐某某持卡回家,一周后,发现自己银行卡没有收到钱,告诉栗某某,经过核查,果款打到了栗海成银行卡,转账果款24877元。齐某某向孟某某、栗某某索要果款,孟某某、栗某某承认此事。2016年元月23日,孟某某、栗某某到齐某某家,孟某某、栗某某给齐某某写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苹果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栗某某孟某某2016年元月23日。2016年7月21日,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孟某某购买齐某某苹果,应当按约定支付齐某某果款24877元。孟某某误将果款转账转入栗某某账户,转账错误责任由孟某某承担。孟某某、栗某某向齐某某出具欠条,应认定为栗某某为孟某某支付果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孟某某付给齐某某苹果款24877元,被告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