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与罗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罗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地址:惠水县建设中路(恒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596905;负责人刘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肇成,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惠水县,系该行职工;被告罗梅,女,1975年9月28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原系惠水县城关一小教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水支行)诉被告罗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惠水支行委托代理人尹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梅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经审核,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同意并向被告办理发放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4,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挂失换卡,卡号为62×××68;期间被告持该卡多次透支使用信用额度,2015年8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现象,截止2016年5月31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9905.12元并产生利息1548.27元、滞纳金2918.54元,共计14371.93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梅偿还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9905.12元、利息1548.27元、滞纳金2918.54元,共计14371.9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牡丹贷记卡合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罗梅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经审核,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同意并向被告办理发放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4,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挂失换卡,卡号为62×××68;期间被告持该卡多次透支使用信用额度,2015年8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现象,截止2016年5月31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9905.12元并产生利息1548.27元、滞纳金2918.54元,共计14371.93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申请表、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工行惠水支行申领信用卡,其在填写信用卡申领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农行惠水支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在刷卡透支后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9905.12元并产生利息1548.27元、滞纳金2918.54元,共计14371.9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梅之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牡丹卡合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与被告罗梅之间的牡丹卡合约(卡号为62×××68);二、限被告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05.12元、利息1548.27元、滞纳金2918.54元,共计14371.9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被告罗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审 判 员 吴 颂 华人民陪审员 雷 凌 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