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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乌苏高泉田友农资经销部与薛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高泉田友农资经销部,薛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286号原告:乌苏高泉田友农资经销部,住所地:乌苏市高泉南街商住楼7号楼。经营者:李素英,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东锦苑*幢***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庆芬,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燕军,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奎屯市。原告乌苏高泉田友农资经销部与被告薛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高泉田友农资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被告薛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苏高泉田友农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农资款43000元、利息3270元(43000元×5.85‰×13个月),合计46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建立农资销售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分批购置尿素、桶肥、滴灌肥、免打顶剂等。合计金额99500元。同年4月9日被告将尿素26500虞世南付清。后期又支付了30000元。剩余43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薛燕军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农资。原告送货单上的名字是我在订货的时候签的。对各项农资单价无异议。其中尿素26500元我已经支付过了。后期确实又付了30000元。应当从总额中减去。另外。我只收到300袋滴灌肥,剩余200袋没有收到。这200袋的钱我不承担。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薛燕军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薛燕军承包的位于乌苏市古尔图镇种植土地提供农资。其中包括尿素(20吨×1325元/吨=26500元)、桶肥(200桶×70元/桶=14000元),2015年6月13日又增加滴灌肥(水溶肥)500袋(500袋×110元/袋=55000元),2015年7月7日又增加免打顶剂9件(9件×10瓶×100元/瓶=9000元)。被告薛燕军在送货单上签名。其中,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滴灌肥实际按每袋100元计算,预约的500袋滴灌肥优惠5000元。上述农资共合计995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薛燕军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滴灌肥300袋。2015年7月20日陈真凯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滴灌肥200袋。被告薛燕军对送货单中尿素、桶肥、免打顶剂的单价、数量均无异议。但认为滴灌肥仅收到300袋。陈真凯出具的收条与自己无关。不承担200袋滴灌肥(200袋×100元/袋=20000元)的费用。并确认尿素款26500已经支付,后期又支付了30000元的滴灌肥钱,共计支付56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农资时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形成。原告按照被告需要提供不同种类农资后,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薛燕军在支付农资款时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56500元,及由陈真凯出具收条的200袋滴灌肥20000元。因为原、被告虽签订了送货单,但付款金额应当以实际送货数量确定。原告未能提供陈振凯替被告代收农资的证据,且被告对陈真凯身份不予确认,不能证明200袋滴灌肥是否已经送货。所以,被告薛燕军现需支付原告农资款23000元(99500元-56500元-2000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对欠付农资款支付时间、利息计算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燕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高泉田友农资经销部农资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乌苏高泉田友农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投递费234元,合计712元,由原告乌苏高泉田友农资经销部负担240元,被告薛燕军负担472元(原告已交费用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