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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雄诉被告庞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庞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134号原告:王雄,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林,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庞会英,女,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乔,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雄诉被告庞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林,被告庞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江、施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庞会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与亲戚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庞会英以要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王雄借款30万元。王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庞会英出借了上述借款。但后经王雄多次催要,庞会英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庞会英辩称:其与原告王雄间不存在诉争的3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该3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案外人陈绍兵(系被告庞会英的配偶)起诉原告王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王雄已经认可该3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同时,另有生效判决确认王雄自2010年陆续向庞会英借款,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本金数额为61.4万元,在此情形下,王雄不可能在2012年9月向庞会英出借30万元且不计利息。王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王雄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雄与被告庞会英系亲戚关系。案外人陈绍兵系庞会英配偶。王雄与陈绍兵均系南京新月光家具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9月22日,王雄向庞会英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3年7月20日,王雄向庞会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庞会英人民币614000元整,月利率2%。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雄应向庞会英归还借款本金61.4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11月9日,陈绍兵起诉王雄,要求王雄退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该案件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王雄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转款30万元给庞会英。同时,王雄在审理中陈述“王雄退还庞会英30万元是属实的”。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王雄仅凭其向被告庞会英转账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起诉要求庞会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而根据庞会英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能够确认,王雄截至2013年7月20日尚欠庞会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且王雄也于当日出具借条承诺承担年利率24%标准的利息。若庞会英于2012年9月22日向王雄借款30万元,但王雄却没有要求庞会英出具借据,也没有在2013年7月20日向庞会英提出抵销其欠庞会英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反而向庞会英出具借条并承担高额利息至今。在庞会英起诉其要求其归还借款的案件诉讼中,王雄亦未提及本案所诉借款,这与常理不合。另外,王雄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庞会英的配偶陈绍兵与王雄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王雄已经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但其陈述该30万元的转账系“退还”给庞会英的,亦未提出系庞会英向其借款。对此王雄解释为“退还”与“借贷”意思相等,显然与常理不符。在被告庞会英举证证明涉案30万元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形下,原告王雄因就其与庞会英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继续举证证明。但王雄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与庞会英之间存在涉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王雄诉请要求被告庞会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杨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