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自2014年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观东6组承租一自建小区二楼一房间居住。2016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该出租房内容留廖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邹某及廖某某等3名吸毒人员,并在现场查获白色晶体0.25克,红色固体0.16克以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固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称量报告、扣押物品(白色晶体0.25克、红色固体0.16克、自制吸毒工具1套)清单、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其租住房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冰毒0.25克、麻古0.16克、自制吸毒工具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