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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良明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明,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初196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沪03行初196号原告郭良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颀慧(系原告郭良明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委托代理人程怡。原告郭良明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颀慧,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对原告郭良明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4月16日收到您(单位)通过门户网站方式提出要求获取“文件名称:本人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丁家队郭家宅XXX号)所占土地的土地性质已被转为国有土地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机关现将沪府土[2014]602号邮寄给您。原告郭良明诉称,原告申请的是国务院的批准文件,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是“通知”,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违法。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指向的是《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4年(浦东新区第五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土[2014]602号文),该文内容为批准征收原告居住地所在丁家组等土地,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经邮寄给原告。被告所作被诉告知答复内容及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16日收到原告郭良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书内容为:“申请获取本人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丁家队郭家宅XXX号)所占土地的土地性质已被转为国有土地的文件。”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指向沪府土[2014]602号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于2016年4月22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告知,并将告知书及沪府土[2014]602号文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书、沪府土[2014]602号文、邮寄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向原告公开沪府土[2014]602号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是国务院批准文件而非沪府土[2014]602号文,该项主张与原告的申请即要求“获取本人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丁家队郭家宅XXX号)所占土地的土地性质已被转为国有土地的文件”的表述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郭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博宸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