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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执复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生,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9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晓生,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王高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郭存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红亮,该××法律顾问。复议申请人张晓生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2016)豫08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张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王高翔,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焦作中院查明,张晓生与民基公司、滨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中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解除本案2011年10月16日的租赁合同;二、民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生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414058.9米、扣件309693个、可调顶托2722套),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三、民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生支付相应租金;四、民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生支付所欠租金相应利息;五、滨海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张晓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民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维持(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及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民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生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388724.7米、扣件309693个、可调顶托2722套),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三、变更(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民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生支付相应租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民基公司与张晓生于2014年10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备忘录。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在焦作中院执行和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一、张晓生自愿撤回对民基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放弃(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和(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有关民基公司对张晓生及焦作市山阳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的任何义务,并且不再以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民基公司或以上述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民基公司。二、张晓生将已执行民基公司的7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退还到民基公司账户上,并且同意将焦作中院查封冻结民基公司的账户、财产予以解封、解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由张晓生承担。四、在上述条件达成后,民基公司配合张晓生将长葛市公安局查封的12万米钢管返还给张晓生”。2014年11月11日,滨海公司与张晓生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张晓生自愿撤销对滨海公司的执行申请,放弃(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和(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有关滨海公司承担的全部担保义务,并不再以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滨海公司或以上述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滨海公司。二、被执行人督促民基公司承建的我公司的滨海町畔3、4号楼现任项目经理刘泳返还申请执行人的租赁物:钢管9997.6米、扣件2200个。三、配合申请执行人落实下余租赁物的去向。四、一二审诉讼费及执行费由张晓生承担”。以上两份和解协议达成后,张晓生于2014年11月11日向焦作中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焦作中院于当日作出(2014)焦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2014年11月25日,民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民基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张晓生履行了与民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二项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第三项关于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的约定。而民基公司以张晓生未履行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的约定,造成己方履行条件未成就为由,未按和解协议第四项履行配合张晓生将长葛市公安局查封的12万米钢管返还给张晓生。2014年12月2日和3日,滨海公司已将和解协议约定返还的钢管9997.6米、扣件2200个返还给张晓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及(2014)长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在明知任宗坤将租赁其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物品少量用于长葛市滨海置业工地的情况下,指使任宗坤毁灭、伪造证据,后张某提供伪造后的证据起诉任宗坤所挂靠的民基公司和担保单位滨海公司,致两公司败诉”。因两公司已与张某之子张晓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焦作中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而酌情从轻处罚,分别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任宗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张晓生于2015年10月21日向焦作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对此民基公司提出异议称,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备忘录,张晓生在备忘录中放弃了民基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并承诺不再依据两份判决申请执行。后张晓生向焦作中院撤回执行申请,焦作中院裁定终结两份判决的执行程序。且有关证据证明两份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判决存在重大瑕疵。故张晓生不能再依据两份判决申请执行,请求驳回张晓生的执行申请,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滨海公司提出异议称,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免除滨海公司判决书确定的担保义务,焦作中院裁定终结两份判决的执行程序。后滨海公司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焦作中院认为,张晓生提出受到胁迫签订了和解协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到胁迫,不予采纳。滨海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张晓生又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滨海公司显属不当。民基公司与张晓生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互负义务,民基公司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张晓生先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张晓生未履行约定义务,不能认定民基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民基公司表示愿意按和解协议返还租赁物。双方仍应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张晓生以此理由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显属不当。遂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08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晓生的执行申请。张晓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民基公司、滨海公司利用关系动用长葛市公安局非法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申请人父亲张某于2014年5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4年11月2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达6个月,给申请人全家带来无情的精神折磨,不得不与二被执行人和解。和解协议是申请人被胁迫情况下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受到胁迫,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配合申请执行人落实下余租赁物的去向”,但滨海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异议裁定认定滨海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执行和解协议只有被履行了,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只要当事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就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能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4、长葛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否认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就应当得到执行。请求撤销(2016)豫08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民基公司、滨海公司的执行异议,恢复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焦作中院在办理张晓生申请执行民基公司、滨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晓生分别与民基公司、滨海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焦作中院在异议审查中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进行审查,但焦作中院在未予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张晓生的恢复执行申请,属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执异4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百度搜索“”